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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,進入特定場所應配戴口罩。

一、對象: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(今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、法人及非法人團體)。

二、期間:自中華民國112 年5 月 31日起,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。

三、公告對象進入下列指定場所應佩戴口車,惟有飲食、拍照、不適合或無法佩戴口罩之檢查、治療或活動等情形可暫兔佩戴口罩:

(一) 醫療機構:醫院、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。
(二) 醫事機構:藥局、醫事檢驗所、醫事放射所、物理治療所、職能治療所、助產機構、精神復健機構、居家護理機構、居家呼吸照護戶丹、護理之家。
(三)老人福利機構:長期照護機構、安養機構、其他老人福利機構。

四、公告對象應遵守本公告所列事頃,如有違反者,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70條第1項規定,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 1 萬 5千元以下罰銳,由地方主管機關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。

五、不服本處分者,得自本處分送達笠日起30日內,繕具訴願書逕送本部l ’ 並由本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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